申请人:施特雷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44345号“STREC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仅对申请商标在第5、10类商品上提起复审申请。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39598、12421008号“施特雷克Strec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和商号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且该两引证商标还在撤销程序中。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二状态证据;2、引证商标所有人官网宣传资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诊断试剂、医用试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制剂、医用生物制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采血器械、血液分析仪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培养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STRECK”与引证商标一、二中外文“Streck”字母组合相同。申请商标与分别注册在第9、10类上的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