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文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11051号“MOTO RAC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58104、26585849、13557329号“MOTO”商标,第5480133号“RACING及图”商标,第7987319号“Racing”商标,第7987326号“RACING”商标,第18769576号“RACING”商标,第38470357号“RACI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四至八均含有“RACING”已共存,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内燃机仪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测量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MOTO”、“RACING”及图形组合而成,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MOTO”及引证商标四、五、六、七文字“RACING”。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作品登记情况与本案无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