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钱群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郑健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736022号“科洛斯 KROE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234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2015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上述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市场调查和网络查询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及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身份证信息;
2、百度检索、慧聪网、商务联盟网站的截图证据;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提交了以下证据:
3、营业执照;
4、德国科洛卫浴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及其公司注册证书;
5、产品、户外广告、车体广告图片、产品贴纸等;
6、5份经销商合同、销售清单、经销商主体信息、银行对账单、回单、汇款单;
7、“科洛斯 KROES”产品宣传册印刷合同、收款收据及宣传册实物。
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挂衣钩、镀银玻璃(镜子)等商品上,2015年9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9月11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6月2日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2、证据1、3显示被申请人为温岭市科洛卫浴厂的经营者,温岭市科洛卫浴厂为个体工商户。
3、证据4的授权书仅能证明温岭市科洛卫浴厂为德国科洛卫浴集团有限公司制造、加工、销售水暖管件、卫生设备、非金属容器及附件、竹工艺品、家庭日用品、五金工具等商品,授权日期为2008年11月12日,未能显示授权商标信息。
4、证据6显示在复审期间内,温岭市科洛卫浴厂授权义乌市郑正装饰材料商行、浙江南浔建材市场东升不锈钢装饰店、慈溪市古塘凯成建材商行、烟台市芝罘区鸿强装饰材料商城、张店鲁中装饰材料城皇派洁具经营部为“科洛斯 KROES”系列产品(浴室镜、毛巾挂件、淋浴花洒、龙头、角阀、地漏、水嘴等)的经销商,上述经销商的注册信息显示均为个人经营,银行单据显示上述经销商向申请人已打款。
7、证据7显示2017年7月25日温岭市科洛卫浴厂委托温岭市太平维邦图文设计工作室印制“科洛斯 KROES”产品宣传册,宣传册实物封皮显示了“科洛斯 KROES”商标。
8、百度检索、慧聪网、商务联盟网站的截图证据未能显示时间信息。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于2018年9月11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其复审期间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5份经销商合同、销售清单、经销商主体信息、银行对账单、回单、汇款单、产品、户外广告、车体广告图片、产品贴纸、“科洛斯 KROES”产品宣传册印刷合同、收款收据及宣传册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向其经销商销售了毛巾挂件、角阀、地漏、卫浴镜商品,被申请人实际销售的卫浴镜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镀银玻璃(镜子)商品为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镀银玻璃(镜子)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而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户外广告、车体广告图片、宣传册证据显示被申请人销售的毛巾挂件、角阀、地漏商品均为金属制商品,因此,被申请人销售的金属质地的毛巾挂件、角阀、地漏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挂衣钩、非金属制固定式毛巾分配器、非金属阀(非机器零件)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非金属挂衣钩、非金属制固定式毛巾分配器、非金属阀(非机器零件)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和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5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内在镀银玻璃(镜子)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2019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镀银玻璃(镜子)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