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662294号“航天人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航天人才 37662294

阅读:162416 2020-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中科航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62294号“航天人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1708号“航天”商标、第6452789号“航天物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北京中科航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62294号“航天人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1708号“航天”商标、第6452789号“航天物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含义、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有其独特含义,具有独特的显著性。3、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人系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所属事业单位中国航天科技国际交流中心的全资子公司,申请商标源自申请人字号,经使用显著性愈发凸显,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出租、家务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出租、社交陪伴(护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读文字“航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航天人才”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不易被认知为区分服务提供者的标志,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得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7662294号“航天人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航天人才 3766229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84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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