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52858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8528587

阅读:125085 2020-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扎西次仁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285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369341号“陈利军牛肉汤馆 CHENLIJUN BEEF S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00601…

  申请人:扎西次仁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285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369341号“陈利军牛肉汤馆 CHENLIJUN BEEF S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00601号“蔻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构图、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现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在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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