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27028号“码商集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28789号“码商”商标、第11813830号“商码SHANGMA及图”商标、第12045075号”商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紧密联系,且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码商集市”相关报道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显著认读汉字“码商”,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验手纹机、电子记事器、自动售票机、电子公告牌、集成电路、半导体器件、电动调节装置、视频显示屏、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复审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码商集市”,其中“码商”的含义是借助二维码做生意的线下商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记事器”等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