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洪生
委托代理人:山东枣庄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11469号“小城鲜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26462号“小城客栈”商标、第9541781号“小城CHARM及图”商标、第31324812号“小城披萨及图”商标、第35681186号“小城找房”商标、第38274393号“小城工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小城鲜生商标创意说明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中被依法驳回,引证商标四在注册申请审查中被依法驳回,故其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处于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尚未审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小城鲜生”与引证商标一“小城客栈”、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汉字“小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引证商标五正处于注册申请审查阶段,鉴于其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局对其结果不予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