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489463号“碧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碧悦 32489463

阅读:70692 2020-06-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新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宁汉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4日对第32489463号“碧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873472号“碧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

  申请人:浙江新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宁汉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4日对第32489463号“碧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873472号“碧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名下“新农”商标于2010年已被认定为“杀虫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恶意。三、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商标的驰名裁定信息;

  3、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

  4、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近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名下驰名商标并非本案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保护范围;三、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6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名下“新农XIN NONG及图”商标在商评字[2010]第02011号裁定中曾被我局适用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的侵犯,但争议商标“碧悦”与申请人名下曾被我局适用十三条予以保护的“新农”商标文字构成完全不同,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对申请人“新农”商标的权利造成损害。同时,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碧悦”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碧悦”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2489463号“碧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碧悦 3248946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80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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