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新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青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4日对第30957106号“美新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19544号“新农XIN NONG及图”商标、第5880834号“新农Xin No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新农”商标于2010年已被认定为“杀虫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剽窃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商标的驰名裁定信息;
3、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
4、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
5、申请人合同及票据;
6、申请人产品图片;
7、申请人维权成功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我局于2019年11月20日在第1672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5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鲜花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5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除草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在商评字[2010]第02011号裁定中曾被我局以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鲜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杀虫剂、除草剂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进行了长期的大量的宣传报道,申请人及其商标均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对此我委予以认可。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鲜花、玫瑰、酿酒麦芽商品与引证商标籍以知名的杀虫剂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两类商品缺乏关联性,故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商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