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天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83888号“天恒春节文化主题酒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2133号“天恒Tian Heng及图”商标、第8426951号“天恒茶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撤销申请。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为“天恒”,“春节文化主题酒店”为商标的非显著性部分,商标整体不会产生不良或消极影响。综上,请求待两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两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天恒春节文化主题酒店”,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部分均为“天恒”,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啤酒”等复审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两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