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邵国清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轩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41982号“柴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07646号“柴桑及图”商标、第34344033号“柴桑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设计,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紧密联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柴桑”,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部分“柴桑”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柴桑”为江西省九江市下辖行政区划名称,其本身并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