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蒂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丽君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5日对第22900737号“artis brus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13年在美国注册成立,是美国一家年收入达3000万美元主打化妆刷的美妆创业公司。“ARTIS”品牌产品在美国化妆品市场具有极高的认可度。“ARTIS”品牌产品通过国际跨境电商平台进入中国市场,在知名彩妆平台推荐,“ARTIS”属于申请人在先持续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同时,争议商标还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及著作权的侵犯。被申请人的恶意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公司及其化妆刷产品评价截图、申请人年销售记录统计截图及翻译件;
2、申请人官网截图及翻译件、明星及网红代言“ARTIS”产品截图、荣誉截图、“ARTIS”产品各杂志截图;
3、“ARTIS”产品通过国际跨境电商平台销售展示页面;
4、“ARTIS”产品通过授权和代购方式销售页面;
5、小红书等网站博主对“ARTIS”产品评价;
6、申请人在美国注册商标信息;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被申请人抢注的美国珠宝品牌“GOLD PHILOSOPHY”产品、韩国BABY PASTEL儿童摄影产品信息截图;
8、申请人持有专利证书;
9、申请人在美国登记的著作权作品电子版文件及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清洁制剂;上光剂;香料;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研磨材料商品上,经异议,于201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7月1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引证了在第3类去渍剂等商品上的第29307336号“ARTIS”商标,该商标的申请日为2018年2月22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及著作权。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将“ARTIS”作为商号在先在中国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提交的美国登记的著作权作品电子版文件及翻译件并未显示其享有著作权的在先作品。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及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小红书、5h.com女性网、bilibili时尚美妆版面早在2016年3月对“artis”品牌化妆刷进行宣传介绍。“ARTIS”商标在化妆刷商品上于2009年8月4日在美国申请注册,后申请人经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申请人在先使用的“ARTIS”商标为无固定含义的英文,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artis brush”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且在先使用的“ARTIS”商标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化妆刷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高度关联,争议商标使用在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高度关联的化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化妆品以外的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化妆刷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与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