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爱沐方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72649号“流行舞蹈学院M方 POP DANCE CENT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76468号“方及图”商标、第15827668号“M及图”商标、第37477857号“方氏教学法FANG SHI JIAO XUE FA及图”商标、第29553571号“方 方氏汇据及图”商标、第20634781号“GAMES及图”商标、第9974295号“M及图”商标、第13443336号“方 上方領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并无实质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视频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注册商标撤销公告》1680期),故引证商标一、二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指定使用在培训、表演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