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62268号“仙王的日常生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驳回理由为,经查,申请人除申请此件商标外,短期内还提交了大量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亦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另,该申请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含有“知识产权代理”,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申请注册除“法律服务”以外的商品/服务项目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属于诚信经营的市场主体,由于申请人所处行业特点,申请的商标数量较多,但并未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亦不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绝非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且申请人已将经营范围中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全部服务进行删除。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与本案类似的申请人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商标列表、授权协议、申请人维权资料、在先案件驳回复审决定书、“仙王的日常生活”小说简介、申请人营业执照等。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申请商标之外,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3000余件商标,涉及的商品及服务类别众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人虽然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3000余件商标,但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可知,其主要从事网络文学的发展并进行作品的IP及周边产品开发,其将名下的多个作品名称及周边产品名称等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符合其行业特点及经营所需,故其申请注册行为并不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之情形。
申请商标由文字“仙王的日常生活”构成,商标整体用在其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故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申请人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代理(除商标代理)”,因其已明确商标代理除外,故申请人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所指商标代理机构,因此,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