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JS环球生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54129号“JS Glob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8707号、第4393510号、第5123275号、第10288845号、第11780921号、第12034350号、国际注册第1177792号、第21648816号、第16226274号、第22822293号、第18734435号、第11880419号、国际注册第93592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存在显著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且申请人已对其进行大量使用。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信息、媒体报道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权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不再享有在先权,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3月6日,现处于宽展期限内,权利状态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JS”,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眼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三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