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JS环球生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64171号“JS Glob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2143号“GLOBAL及图”商标、第3078208号“GLOBAL及图”商标、第8367516号“Global”商标、国际注册第1396516号“Global及图”商标、第6267995号“勁松J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存在显著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且申请人已对其进行大量使用。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信息、媒体报道证据。(以复印件的形式)
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有所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JS”与引证商标五“勁松JS”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淋浴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加热装置、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小型取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吹风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炊具、淋浴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加热装置、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