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明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32278号“KANGMINGS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60698号“康明斯KANGMING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52612号“Kang ming 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972025号“KangMingSi km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对引证商标二、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最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以及有关申请人知名度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编号为“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6304号”撤销申请决定继续有效,该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三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KANGMINGSI”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KANGMINGSI”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及呼叫上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电动机、电动运载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陆地车辆用电动机、电动运载工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婴儿车、手推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陆地车辆用电动机、电动运载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