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银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发明之家(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0595708号“ELEPHANT GROUNDS EST. 2013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252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938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效果、含义、呼叫、文字及图形组成等方面截然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此外,众多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在市场上共存,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我局编号为“商评字[2018]第0000029124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在啤酒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19)京行终9878号二审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局撤销复审决定,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属于相同商品,申请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