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宏达洋伞工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11489号“HONA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3565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厦门宏达洋伞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3311489号第25类“HONAR”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
1、复审商标使用授权书、品牌独家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2、带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图片、唯品会展示复审商标商品截图;
3、2016-2018年复审商标产品质检报告;
4、2016-2018年销售合同及发票。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上述使用证据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经过真实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2年9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08年2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6日。申请人于2019年2月15日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6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14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授权书、品牌独家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自2014年1月1日授权给深圳市浩盈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至2023年5月24日。被申请人提交的指定三年期间内的帽子、裤袜、手套商品质检报告,销售合同深圳市浩盈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唯品会销售商品授权书以及深圳市浩盈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给唯品会围巾、裤袜、帽子商品的发票,辅以带有复审商标的帽子、围巾、手套产品图片及唯品会商品展示页面,在案证据已形成证明复审商标在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使用的初步证据。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复审商标在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领带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围巾商品为类似商品,故一并予以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服装带(衣服)、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据上述商品经过真实使用,故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