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刘三屋中医骨伤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18030号“刘本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刘本祥”来源于清朝名医刘本祥,刘本祥创立了“刘三屋刘氏正骨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刘之浩是“刘三屋刘氏正骨术”第九代传承人。申请商标与烈士“刘本祥”不具有唯一指向性。申请商标注册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2、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刘三屋刘氏正骨术”创始人刘本祥及申请人的介绍材料;2、家族族谱材料。
经审理查明:“刘三屋刘氏正骨术”曾被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保护项目。“刘三屋刘氏正骨术”由清朝乾隆年间的医师“刘本祥”创立,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刘之浩是“刘三屋刘氏正骨术”的第九代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之一。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在案佐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虽与革命烈士的姓名相同,但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保护项目的“刘三屋刘氏正骨术”的创始人亦为“刘本祥”,且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刘之浩是上述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之一。申请商标的注册具备合理来源,其注册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