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537879号“百度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百度醉 23537879

阅读:80320 2020-06-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余哈佛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8日对第23537879号“百度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搜索引擎行业的创始者,旗下的百度网现已成为世界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二…

  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余哈佛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8日对第23537879号“百度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搜索引擎行业的创始者,旗下的百度网现已成为世界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二、第42类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等服务上的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申请人最先使用的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百度”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649928号“百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五、被申请人存在大量抄袭、摹仿、抢注他人知名度商标及文化词汇的情形,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明显缺乏使用意图,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认定“百度”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关于认定“百度”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法院判决书;

  3.申请人的审计报告;

  4.媒体报道;

  5.我局作出的在先商标决定书及裁定书;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等。

  被申请人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7年4月12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等服务、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共申请了218件商标,涉及第1类、第2类、第6类、第11类、第14类、第15类、第16类、第17类、第24类、第25类、第41类、第43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于2019年11月1日前,因此,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而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行政部门裁定及法院判决,上述文件曾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服务上的知名度予以确认。另外,根据在案证据3、4、5并结合实际生活中社会公众对“百度”在计算机信息服务上的知晓程度,我局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公众所熟知予以确认。

  引证商标一“百度”并非常用词汇,争议商标完整了包含引证商标一,考虑到引证商标一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等服务虽然存在着一定的行业差别,但是申请人通过持续的宣传使用已经在“百度”商标上积累了自身声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不当利用引证商标一积累的商誉,从而可能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商标注册应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需要。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被申请人作为一家医药生物企业,在与其经营范围不相关的第1类、第2类、第6类、第11类、第14类、第15类、第16类、第17类、第24类、第25类、第41类、第43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两百余件商标,可见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不具备商标注册申请的正当性。鉴于被申请人此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537879号“百度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百度醉 2353787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77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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