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谢岗妙莲工艺品店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6650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0186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881747号“莲花健康 LH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83689号“Sarnat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7387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1477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043988号“容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077497号“妙观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0646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458962号“雪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413312号“菩提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电商销售图片及产品图片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注册申请被驳回,其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声音传送装置;网络通信设备;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至十核定使用的“声音传送装置;电子计事器;计数器;内部通讯装置;声音传送装置;计量仪表;电子防盗装置;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整体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分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