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430019号“adids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didsi 13430019

阅读:113739 2020-07-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市宇龙自行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中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8日对第13430019号“adid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1092号…

  申请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市宇龙自行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中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8日对第13430019号“adid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1092号“ADIDAS”商标、国际注册第1037620号“adidas”商标、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具有了极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集团公司年报;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

  4、中国足协会向商标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5、申请人阿迪达斯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证据;

  6、1999-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

  7、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8、相关案例裁定书;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源于被申请人在先“阿迪斯及图”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属地域、营业范围差异巨大,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复制、摹仿和抢注申请人商标的恶意,亦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脚踏车车把;自行车、脚踏车轮圈;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小型机动车;婴儿车;脚踏车车胎;轮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在中国获得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

  3、申请人“阿迪达斯”、“adidas”商标曾在商评字(2015)第22238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1104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181号异议复审裁定书、(2017)商标异字第40754号异议决定书、(2018)商标异字第9735号异议决定书等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请求对其引证商标一、二、三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对此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adidas”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有我局决定书、裁定书在案为证,我局将其作为受保护记录加以考虑。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侵权保护证据等各项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使用在“服装、鞋”商品上的“adidas”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其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处于持续状态。争议商标“adidsi”与申请人“adidas”商标字母组合、视觉效果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体育服饰商品均为大众消费品,在消费对象方面具有重合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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