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明辉
申请人于2019年4月8日对第19298481号“碧浪 BIL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6083号“碧浪”商标、第892236号“碧浪ARI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全世界最大的日用消费品公司之一,申请人的“碧浪”品牌在中国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中国相关公众广泛知晓,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对申请人利益造成损害,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第3类“洗衣制剂、洗衣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碧浪”商标理应明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中国发展历程、所获奖项的相关媒体报道;
2、申请人世界500强排名信息;
3、申请人京东、天猫旗舰店截图;
4、申请人“碧浪/ARIEL”品牌创立、发展介绍及网络搜索结果;
5、申请人“碧浪/ARIEL”品牌广告宣传资料;
6、申请人“碧浪/ARIEL”品牌销售情况;
7、碧浪/ARIEL”品牌受保护证据;
8、在先相关案件及裁定;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赵志轻于2016年3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抗氧剂、抗静电剂、粘胶液、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等商品上,于2019年2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赵明辉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衣粉、洗涤剂、肥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碧浪”、“碧浪ARIEL及图”商标曾在曾在(2018)商标异字第1371号异议决定书、(2018)商标异字第41747号异议决定书、(2018)商标异字第39777号异议决定书、(2018)商标异字第41168号异议决定书、(2018)商标异字第45072号异议决定书、商评字(2016)第11547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8)第22279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商评字(2019)第2021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等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对其引证商标一、二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对此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有我局决定书、裁定书在案为证,我局将其作为受保护记录加以考虑,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供了其企业排名、网络搜索结果、媒体相关报道、广告资料等相关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碧浪”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在“洗衣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文字“碧浪”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碧浪”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且“碧浪”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将“碧浪”作为商标申请注册难谓巧合,在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商标的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