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一品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32709号“一品佳YIPINJ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17409号“一品嘉一品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62468号“一品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349964号“JOEONE J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349965号“J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753455号“一品佳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401682号“一品佳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815353号“壹品味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书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核定使用的“酒吧”等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