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华研电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928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和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11918A号图形商标、第27380775号“瓯顺 OUSHUN及图”商标、第18111923A号“第一反应 FIRST RESPOND及图”商标、第4915648号“BOCHI及图”商标、第18111929A号“第一反应及图”商标、第18111926A号“第一反应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图案部分为本商品常用图案,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册、合同、使用图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日期在申请商标申请日之后,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独立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金属管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金属管道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