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华研电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928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和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624335号“亿能电力 YINENG POWER及图”商标、第14180655号“新疆中电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及图”商标、第31804704号图形商标、第18111918A号图形商标、第38918814号图形商标、第33171505号“凝聚力建设及图”商标、第18111929A号“第一反应及图”商标、第1771315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册、合同、使用图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独立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三、四、五图形、引证商标六、七独立识别图形、引证商标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电缆铺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电缆铺设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