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润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09128号“润森环保 RUNSENHUANB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辨识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912120号图形商标、第22503015号“润森宝”商标、第14823934号“善水之源及图”商标、第22502934号“润森宝 RunSenBao”商标、第24042838号图形商标、第10084706号图形商标、第36201339号“阳翟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中心及案例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七的初审公告日期在申请商标申请日之后,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润森环保”与引证商标二汉字组合“润森宝”、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润森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料加工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能源生产、空气净化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能源生产、空气净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环保”,其用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功能、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