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洪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腾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国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5925674号“STARCL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4913号决定,于2019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4913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对相关市场、行业的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有实际使用。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其提交的证据极有可能是无效证据,申请人请求对该部分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答辩人最主要的服务类别,自获准注册之日起一至使用至今。申请人若真实的在网络中搜索、调查便可发现答辩人关于“STARCLE MUSIC”的相关报道。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STARCLE音乐培训中心”的门面及培训中心内部装饰图片;2、培训合同及发票;3、大众点评网站信息;4、《楠溪江 东海跨年音乐会》海报;5、“STARCLE MUSIC”旗下乐队介绍;6、“东海音乐节”公众号及永乐票务售票网报道。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证据及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一致)一并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并非使用在其核定服务上,或其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或证据内容不详。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复审服务上已实际进行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2月14日经核准注册在第41类组织表演(演出)、培训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6年2月13日。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2月22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且缺乏时间要素;证据2培训合同的补充协议中虽明确发票开具给具体的公司,但作为培训机构在本案规定的三年期间内仅以两份培训合同来证明其在“培训”服务上的使用,证明力较弱,难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有效的使用,且该份证据中并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为大众点评网站关于被申请人的相关信息,该份证据有一定的不稳定因素,并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证据4、5、6“东海音乐节”公众号及永乐票务售票网对“楠溪江 东海跨年音乐会”的推广、宣传中虽然显示了“STARCLE MUSIC”,并单独介绍了“STARCLE MUSIC”专场的情况,但上述证据中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其表现形式与本案复审商标不一致,且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为该音乐会的组织、筹办者,仅可以证明“STARCLE MUSIC”参与了本次音乐会。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6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持续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