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凯歌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761996号“凯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69589号“凯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69015号“凯歌之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有待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开设KTV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照片、宣传材料、大众点评网中点评信息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审理中,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卡拉OK服务;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提供卡拉OK服务;娱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凯歌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凯歌”,与引证商标二“凯歌之王”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分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