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威夫特导航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01663号“SWIFT NAVIGA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43456号“SWIFT”商标、第1036001号“SWIFT”商标、国际注册第1048048号“SWIFT”商标、第17692723号“迅速”商标、第1481750号“SWIFT”商标、国际注册第1237700H号“SWIFT”商标、第39538805号“迅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权利人已经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共存事宜达成协议,正在办理公证认证。引证商标二、五相冲突的商品上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引证商标六、七已被驳回,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变更地址申请书;引证商标二、五撤销复审决定书及引证商标六、七商标档案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在驳回复审中被予以驳回,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我局上述驳回决定,故引证商标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七所核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七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与引证商标四在含义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传感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传感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相关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