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优
委托代理人:河南协创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913080号“兰熊BLUE BE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045670号“BLUE 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障碍冲突。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广泛使用,已具有较强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无酒精果汁;果昔;水(饮料);佐餐饮用水;苏打水;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并未明确放弃对除“无酒精果汁;果昔;水(饮料);佐餐饮用水;苏打水;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以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仍对全部复审商品予以审查。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442940号“兰熊胶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93779号“蓝熊BLUE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