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21023号“老友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58484号、第21158439号“老友记”商标、第16576721号“友记 YO TAG YO+”商标、第17704499号“友记”商标、第28432432号、第30200456号“老友”商标、第11414884号“优酷老友记”商标、第27999412号“老友扑克”商标、第15110375号“老友圈”商标、第35012338号“老友饭店”商标、第35012339号“老友酒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老友记”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各中文“老友记”、“友记”、“老友”、“优酷老友记”、“老友扑克”、“老友圈”、“老友饭店”、“老友酒馆”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眼镜链;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照相机(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量具;照相机(摄影);报警器;电池;天平(杆秤);救生圈;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灭火器;动画片;办公室用打卡机;智能手机用套;自动广告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