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桂林恭城青苹果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31895号“千酵百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92152号商标、第1678721号商标、第30090392号商标、第1667285号商标、第39827155号商标、第354787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已被使用,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在商标注册申请时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在商标注册申请时在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在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千酵百味”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文字“千娇百味”、引证商标二、三、四主要认读文字“千百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