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壹佰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867402号“叮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28282号“叮咚严选DINTONG”商标、第29580983号“叮咚益品”商标、第20623347号“叮咚益品DING DONG YI PIN”商标、第7153176号“叮咚厨房”商标、第21837347号“叮咚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的权利人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引证商标四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四、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9年5月13日,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11月13日,均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叮咚”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叮咚严选”、“叮咚益品”、“叮咚厨房”、“叮咚屋”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叮咚”,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水果片;干蔬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腐竹”等商品、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鱼(非活);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五个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四的权利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吊销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即使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还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截图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在此基础上,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四客观上已为缺少权利主体的权利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