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685390号“拜尔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拜尔娜 19685390

阅读:130116 2020-08-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拜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拜尔海森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4日对第19685390号“拜尔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9166号“拜耳”商标、第13…

  申请人:拜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拜尔海森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4日对第19685390号“拜尔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9166号“拜耳”商标、第1337768号“拜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读音、外观相近,且均无确切含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拜耳”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的恶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拜耳”、“BAYER”商标注册情况;

  2、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3、申请人介绍资料、排名情况、年度报告摘页;

  4、申请人“拜耳”、“BAYER”商标宣传证据;

  5、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6、申请人旗下公司2001--2003年会计报表;

  7、申请人“拜耳”、“BAYER”产品销售情况;

  8、申请人参加活动的证据;

  9、申请人“拜耳”、“BAYER”商标曾获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字形、读音、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性的思维成果,不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企业发展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一直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诚信经营。4、申请人其他维权行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另补充提交了第19685242号不予注册决定书、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杀菌剂;隐形眼镜用溶液;医用营养品;净化剂;牲畜用洗涤剂;卫生球;浸药液的薄纸;消毒纸巾;牙用光洁剂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01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两件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菌剂;医用营养品;杀寄生虫剂;牙医用蜡;医用橡皮膏;净化剂;兽医用制剂;牙填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拜耳”、“BAYER”商标在第5类医用药物、医用营养物品、消灭害虫制剂、杀菌剂、除莠剂、杀虫剂商品上曾于2009年04月24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 、医用营养品、隐形眼镜用溶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杀菌剂、牙填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拜尔娜”与引证商标一、二“拜耳”文字构成相近。同时,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医药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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