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能量饮料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启丰食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4日对第22088834号“烧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burn及图”系列商标的创作者。“burn及图”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84200号“burn及图”商标、第1799054号“BURN”商标、第214711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外观、含义、描述事物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BURN及图”品牌介绍资料;
2、“BURN及图”商标宣传证据;
3、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BURN及图”产品销售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呼叫、含义差异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非对他人商标的复制、摹仿。3、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未经公证,真实性无法考证。其中,图书馆检索资料中未直接显示与“BURN”产品相关的内容。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淘宝”、“京东”网站截屏。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啤酒;汽水;矿泉水(饮料);可乐;酸梅汤;豆类饮料;奶茶(非奶为主);饮料制作配料;饮料香精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三件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制饮料用制剂;汽水;啤酒;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汽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汽水、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burn”系列商标在饮料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烧燃”与引证商标一“burn及图”、引证商标二“BURN”、引证商标三图形含义、所示事物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