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超级细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天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9日对第19846929号“皇室战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327992号“CLASH ROYALE”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28类、第41类商品上的第19126864号“皇室战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含义相同,并且均指向了同一款游戏,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3、“皇室战争”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4、被申请人具有抢注并冒用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CLASH ROYALE”、“皇室战争”游戏介绍资料;
2、以“CLASH ROYALE”、“皇室战争”、“部落冲突”为关键词的网络搜索资料;
3、申请人及其“CLASH ROYALE”、“皇室战争”游戏报道资料;
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申请人官方网站出售服装商品的信息;
6、《作品登记证书》;
7、“CLASH ROYALE”、“皇室战争”游戏宣传报道资料;
8、相关释义;
9、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10、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组成、字形、外观、读音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3、引证商标并未在服装等商品领域进行使用,不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构成恶意抢注。4、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6、争议商标既已获准注册,说明其与任何在先权利不相冲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另补充提交了第19111119号、第19846817号无效宣告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5月0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裤子;制服;服装;T恤衫;运动衫;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帽子;领带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11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通过国际注册领土延伸至我国,优先权日为2016年04月06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裤子;制服;服装;T恤衫;运动衫;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帽子;领带商品上。
3、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第28类电子游戏机、动作人偶玩具等商品上;第41类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在线提供与计算机游戏相关的信息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双星物语”、“口袋妖怪”、“扶摇皇后”、“盛斗士”、“英雄传说”等百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软件、第28类电子游戏机等商品,第41类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等服务行业差距甚远,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皇室战争”、“CLASH ROYALE”游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尚不足以认定在本案所涉的服装行业,“皇室战争”已与“CLASH ROYALE”形成对应翻译关系。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并且,在案亦无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在先使用“皇室战争”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3、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虽然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享有“部落冲突:皇室战争CLASH ROYALE及图”、“CLASH ROYALE及图”标识的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仅为普通印刷体文字,与申请人在先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4、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抢注并冒用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应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上述关于被申请人具有抢注并冒用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之理由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百余件商标,大部分与他人在先影视作品、文学刊物、网络游戏名称相近。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