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东方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东方眼镜连锁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9日对第20958751号“东方眼镜ORIENTALVISI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2、“东方眼镜”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68191号“Orient.Star东方明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含义、外观、呼叫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是对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抄袭摹仿,具有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和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发展历程及相关存续证明;
2、申请人“东方”系列商标宣传证据;
3、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相关资质证书;
4、申请人开设店铺实景照片;
5、申请人连锁商店名录、加盟经营协议书以及相应的营业执照;
6、在先判决摘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设计内涵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及在先商标权利。3、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商业利益。4、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东方眼镜”商标的抢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州市荔湾区工商局提供的资料;
2、相关报纸对被申请人的报道;
3、被申请人所获荣誉、介绍资料;
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5、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6、在先案例及相关判决。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另补充提交了部分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8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架;光学矫正透镜片(光);太阳镜;擦眼镜布;眼镜盒;隐形眼镜;眼镜链;眼镜;隐形眼镜盒;眼镜(光学)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架、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等商品行业差距甚远,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争议商标指定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东方眼镜”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权利人主营行业具有密切关联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申请人从事的眼镜行业相关业务存在一定差距,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4、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