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正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4239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具有其他含义,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相关规定。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4466号图形商标、第3312703号图形商标、第3470603号“韩太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决定宣告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肉桂(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食用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虫草鸡精、甜食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虫草鸡精、人参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构图、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肉桂(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食用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