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博众星和影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86945号“博众星和 BRAVO Star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35898号“bravo”商标、第12385552号“馨而乐 BRAV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主体资格证明、新浪微博企业认证账号、媒体报道、微信公众号截图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上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字母“bravo”,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网站设计咨询、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平面美术设计、广告宣传材料的平面设计、服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