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94862号“BIGK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IGKING 20394862

阅读:80682 2020-08-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蒂斯芙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集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涵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名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5日对第20394862号“BIGK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375215号“BI…

  申请人:深圳市蒂斯芙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集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涵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名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5日对第20394862号“BIGK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375215号“BIG-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企业明知引证商标的存在,还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存在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第19829879号“BIG-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抢注,具有恶意,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资料;

  2、争议商标申请资料;

  3、申请人的宣传资料;

  4、申请人北京分店开业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作为浙江省电商百强,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申请人已在天猫上开设了服装旗舰店。争议商标没有与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也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涵意电商与大金合作开设的“BIGKING大金家”服装淘宝店铺;

  2、涵意电商与大金合作开设的“BIGKING大金家”官方微博;

  3、深圳市蒂斯芙服饰有限公司开设的“DSFEMER”服装天猫旗舰店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均已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网页宣传资料形成时间难以确定,且证据显示的品牌为“DSFEMER”,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服装”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BIGKING”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394862号“BIGK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IGKING 2039486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58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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