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50068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29500688

阅读:68434 2020-08-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苏州盟倍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流(深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晓明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2日对第295006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申请人设立之前的筹备阶段,申请人股东盟倍力股份有限公司即聘请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总经理,并于2011年5月3日起…

  申请人:苏州盟倍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流(深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晓明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2日对第295006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申请人设立之前的筹备阶段,申请人股东盟倍力股份有限公司即聘请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总经理,并于2011年5月3日起任职。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变更事项记载:2019年5月5日法定代表人从李晓明变更为BRIAN TERRENCE MANN,即从申请人公司设立日开始至2019年5月5日止,被申请人一直都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KOKUA”商标及涉案图形商标为申请人所代理/拥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近似,且注册类别相同或类似于申请人所使用商品。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代表人,未经授权同意,注册相同于申请人的商标,且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相同或类似于申请人所推广的产品及周边产品与活动,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二、被申请人作为公司高管,却将公司商标注册在自己名下,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前半段的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任职期间的工作成果应属公司财产,其抢注商标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使用商标,更损害了申请人的财产权与著作权。四、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公司在职期间,未经申请人公司同意,将申请人已经推广或即将推广的商标,以其自己名义提出商标申请,超过二百件。被申请人的所有申请皆使用申请人的公司地址,目的明显是在混淆消费者。被申请人的恶意申请为滥用职权的不法行为,是有计划的在攀附申请人公司商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报告;2、聘雇合同;3、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4、国际注册第947971商标注册信息;5、德国KOKUA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独家授权代理合同;6、盟倍力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独家代理合同;7、申请人发给经销商的授权书;8、申请人官网、微博内容、微信公众号内容;9、解聘书;10、苏州凯乐伴贸易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报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李晓明(证件号码08418640)于2018年3月8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7日在第12类自行车、手推车、婴儿车、自行车车胎等商品上取得注册。注册地址为江苏省太仓市陆渡镇飞沪北路18号。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李晓明台胞证号码为08418640,出生日期为1954年8月24日。JILL HAHN美国护照号码为206563846,出生日期为1954年8月24日。同时结合台胞证及美国护照照片信息可以推定被申请人李晓明与JILL HAHN系同一人。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报告显示:申请人成立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注册地址为江苏省太仓市陆渡镇飞沪北路18号。自申请人成立至2019年5月5日,申请人负责人为李晓明(JILL HAHN)。申请人自成立至2015年12月16日,股东为盟倍力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聘雇合同显示:盟倍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原股东)聘用李晓明(JILL HAHN),美国籍护照号码为206563846,为大陆子公司总经理,自2011年5月3日开始任职,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5月17日。且在该合同中约定:该员在合约期间所创造的所有工作、知识产权等都属于雇主所有。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显示:盟倍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原股东)与李晓明(JILL HAHN)契约关系在2019年6月17日终止,自2019年4月28日李晓明(JILL HAHN)不再是盟倍力股份有限公司委派至苏州盟倍力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的执行董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旨在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恶意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须符合以下要件: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并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指定使用在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且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行为已取得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授权。本案中,由我局经审理查明2、3可知,被申请人李晓明曾为申请人公司的负责人,并且受聘于申请人原股东盟倍力股份有限公司担任申请人公司总经理,且其申请本案争议商标时仍在申请人公司任职期间。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代表关系。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争议商标图形标识,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仅为该动画形象作为公司吉祥物的相关材料,即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图形系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故我局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二、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但其并未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先公开发表等可以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充分证据。故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主张的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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