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GERMOT ZWEIRAD-ZUBEHOR VERTRIEBSGESELLSCHAFT MIT BESCHRANKTER HAFTUNG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89853号“GERMO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18911号“GERMOT”商标、第31438454号“哥路特GERR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协商商标转让或共存事宜。3、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25类商品上的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被提起撤销申请的证据、申请人及其“GERMOT”产品介绍资料。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签订的《共存协议》,也未提交相关进展情况说明。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与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人名义仍然不同,且我局并未收到相关转让申请。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摩托车手用防护头盔、防护服装(身体盔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安全面罩、防事故用石棉手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GERMOT”与引证商标一“GERMOT”、引证商标二英文文字“GERROT”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25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