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洪宇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832679号“周记现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98999号“周记”商标、第10780070号“周记粉店”商标、第5440710号“周记鞋業”商标、第10947579号“周記 遍地红ZHOUJI BIAN DI HONG及图”商标、第13138642号“周记 福慶餘堂及图”商标、第37320066号“周记 餃子当道及图”商标、第27217848号“周记 乡村源及图”商标、第39990616号“周记粥府”商标、第40046531号“周记肥肠血旺”商标、第40253205号“周记 峨眉轩烧烤及图”商标、第39398581号“周记海鱼羊”商标、第38370976号“周言己黑甲鸟及图”商标、第38399388号“周記霸王锅”商标、第40012737号“周记家庭厨师”商标、第40248507号“周记 娥眉轩烧烤及图”商标、第40098282号“周记面厨”商标、第40040969号“周记肥肠血旺”商标、第40023825号“周记家庭厨师”商标、第39398581号“周记海鱼羊”商标、第39068082号“周记竹筒蒸”商标、第32613232号“周記港食及图”商标、第29058517号“周记餃子当道及图”商标、第16117462号“周记烧腊及图”商标、第36993185号“周安辉 周记肉夹饼及图”商标、第26277992号“麟誉兰 周记蹄花及图”商标、第26632490号“梅林餐饮 周记MEI LIN CAN YIN及图”商标、第25347730号“石门周记SHIMENZHOU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商标构成、整体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了较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指向性联系,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十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十、十五、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周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十、十五、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十、十五、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第43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