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62128号“悟空小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72920号“悟空侠”商标、第26697575号“悟空小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玩具制造商,申请商标在商业活动中与申请人字号及知名的“LEGO”、“乐高”商标共同进行使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介绍资料、发展情况;2、“LEGO”、“乐高”商标宣传使用证据;3、申请人及其“LEGO”、“乐高”商标知名度证据;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电子教学学习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动画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悟空小侠”与引证商标一“悟空侠”、引证商标二“悟空小子”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在先商标及其知名度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审理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