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260382号“帝王业”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帝王业 24260382

阅读:99412 2020-08-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合肥金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双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353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帝王业”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原异议人引证在…

  申请人:合肥金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双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353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帝王业”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64298号“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且整体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形、文字构成、含义完全不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不带有欺骗性,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恶意。综上,请求依法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主要异议理由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和消费者的权益。3、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4、原异议人及其“帝王”系列品牌享誉全国,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以及服务生产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依法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2、“帝王”商标曾获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

  3、“帝王”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4、“帝王”维权记录;

  5、实物、实景照片;

  6、相关荣誉资质。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35类户外广告;电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投标报价;商业策略方面的顾问和咨询服务;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商业场所搬迁;文字处理;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帝王”商标在第11类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施)、浴室装置商品上曾于2012年04月27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1、原异议人异议理由中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依照该条款予以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帝王业”包含了引证商标“帝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未提出具体理由及相关事实,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3、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4、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有关规定的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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