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欧铨荣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9884092号“之悦BMW”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5510号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字[2019]第Y025510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第35类广告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并未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进行持续、长期、充分的使用,也没有对复审商标进行任何形式的商业宣传或授权他人使用。申请人恳请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系世界知名的汽车制造商,其“BMW”、“宝马”等商标在中国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对其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上在中国境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以光盘形式提交):
1、被申请人的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2、宝马汽车在全球及中国的销售情况及销售范围证明材料;
3、以“宝马”为关键词进行网络检索的截图;
4、《现代汉语词典》和《新华字典》相关页;
5、BMW宝马商标的知名度证据材料;
6、《中华商标杂志》2013年1月期刊;
7、BMW宝马商标在中国的宣传和使用情况及媒体报道证据材料;
8、BMW宝马公司参加社会公益及体育赞助活动情况的证明材料;
9、“BMW之悦”官网信息及百度百科介绍;有关宝马市场营销战略的新闻报道;被申请人系列活动的官网首页及相关报道;被申请人赞助赛事活动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举办系列活动的官网信息、百度百科及相关报道;被申请人户外广告宣传材料;系列宣传册;“宝马中国”的官方微博、微信页面。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法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该证据与被申请人答辩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撤销复审的答辩材料(副本)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十一项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10月27日。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9年2月1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所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且本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和我局的不予撤销决定,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第35类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服务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等在向他人提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将该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使用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8或与复审服务不相符,或未体现复审商标。具体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中,其中“BMW之悦”官网信息及百度百科均非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新闻报道、赛事活动资料等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不属于其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或与本案无关。户外广告宣传材料绝大部分均未体现复审商标,且均为被申请人对其汽车商品的宣传,与复审服务不相符。宣传册系自制材料,真实性难以认定。微博、微信页面截图等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与复审服务无关。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第35类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