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趣炫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5200号关于第23545261号“趣炫泡泡跑”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8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拥有自己的游戏研发团队,具备专业的研发及发行移动网络游戏的运营经验,在游戏出版服务方面具有较高的声誉。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9116274号“趣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116658号“趣炫娱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116905号“趣炫影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亦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复印件):
1、原异议人公司变更证明、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2、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页、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证;
3、百度关于“趣炫”词条的搜索结果截图;
4、官网截图、趣炫游戏页面截图、网络宣传册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户外广告照片、文化衫图片;
5、年会活动照片;
6、公司上市的相关报道及公示截图;
7、各款手机网游的联运合作协议、独家代理协议、宣传视频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趣炫泡泡跑”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摄影;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筹划聚会(娱乐)”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趣炫”,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摄影;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娱乐服务;筹划聚会(娱乐)”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要从事“vivo”品牌的手机软硬件的研发、销售,以及产品售后配套咨询服务,是一家全球性的移动互联网智能终端公司。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含义及整体外观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趣炫”作为其商号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其各引证商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百度词条关于“泡泡跑”的介绍;
2、第三方媒体对“趣炫泡泡跑”活动现场的报道文章及图片、网络媒体关于“趣炫”游戏的宣传报道;
3、原异议人官网截图、招股说明书;
4、国内外媒体关于手游公司的排名报道。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体育比赛等十五项服务上。2017年12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均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体育比赛、书籍出版、演出制作、娱乐信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被提出异议的日期处于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在本案中针对原异议人主体资格和异议理由的审查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趣炫泡泡跑”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汉字“趣炫”,同时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趣炫”,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未形成显著区别,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体育比赛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组织体育比赛、演出制作、娱乐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使用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另,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复审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