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东来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2765号关于第23008637号“稻香春”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8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83606号“稻香村DX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39803号“稻香村DX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经原异议人多年的宣传推广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稻香春”指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肉;火腿;香肠”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肫肝;板鸭;猪肉食品;腌肉”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稻香村”商标在呼叫等方面较为接近,因而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产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证据不足。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续,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构成、呼叫均由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稻香村”和“稻香春”两商标已长期共存于市场上,各自形成稳固的消费群体,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司法判决书;
2、各大网络平台报道。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3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脯等十项商品上。2017年11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鸭肫肝、肉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被提出异议的日期处于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在本案中针对原异议人主体资格和异议理由的审查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稻香春”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汉字“稻香村”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鸭肫肝、肉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使用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3日